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2-10-21
执行日期:1992-10-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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