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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失

温州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79-8-9

执行日期:1979-8-9

失效日期:1993-11-03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党中央批转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报告”(简称《45》号文件)后,各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学习提出了一些在贯彻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经我们研究,作如下答复:

  一、对《45》号文件第一条所提“一般案犯”,是指除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人犯以外的所有案件。

  二、各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有分歧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请示同级党委讨论决定,如党委和检察机关意见仍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可报上一级检察机关请上一级党委讨论决定。

  三、县以上领导干部,是指县委常委、副县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四、“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各级人民检察院可按党委统战部对这类人员的管理范围办理。

  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个“同级”是指干部管理范围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如县级干部属省委管理,即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对外籍犯批准逮捕权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外籍犯中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

  七、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犯,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为了防错防漏,我们意见: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案犯,均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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