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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失效

温州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检

文  号:高检二发字[1987]7号

发布日期:1987-1-26

执行日期:1987-1-26

失效日期:2002022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内检经字(86)146号《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86)财预字228号文件中关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82)财预字78、91号文及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的规定精神,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按照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赃物中不易搬运的物资设备,可以原地封存,随案移送赃物清单、照片,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

  三、在查办案件中,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对于已被案犯全部挥霍,无法追缴或者被某些单位挪作他用无力赔偿的赃款赃物,应先查明事实,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四、对已转入其他单位或个人手中的赃款赃物,亦应先查明事实。同时应采取保全措施,该扣押的扣押,该查封的查封,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扣押清单、查封赃款赃物法律文书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此复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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