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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监狱局关于处理罪犯控告检举工作的规定

温州律师江西省监狱局关于处理罪犯控告检举工作的规定

江西省监狱局关于处理罪犯控告、检举工作的规定

发文单位:江西省监狱局

发布日期:2005-8-1

执行日期:2005-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罪犯控告、检举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奖励与保护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规范对罪犯控告、检举的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罪犯控告、检举工作,应当遵循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保密和保护当事人的原则。

  第三条 省监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和各监狱刑罚执行科为处理罪犯控告、检举工作的主办业务部门,负责自办、转办等具体事项。

  第二章 处理罪犯控告、检举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罪犯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控告、检举。罪犯书面控告、检举可以交给监狱人民警察或投入监狱设置的控告、检举箱和监狱长信箱。监狱人民警察应将收到的控告、检举材料二日内(紧急情况必须当即)交所在的分监区、监区或者监狱刑罚执行科登记。监狱控告、检举箱应指定专人定期开箱,逐件登记。罪犯口头提出控告、检举的,接受控告、检举的同级组织(监狱、监区、分监区)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警察对其进行询问,听取其提出控告、检举的理由及其事实,认真做好询问笔录,根据控告、检举的内容和情况,确定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控告、检举信件,应及时转递,不受检查,不得扣压。

  第六条 罪犯向分监区提出控告、检举的,分监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并报监区登记备案;罪犯向监区提出控告、检举的,监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并登记备案;罪犯向监狱或监狱领导提出控告、检举的,由监狱刑罚执行科登记备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监狱分管领导批示后,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结果书面反馈给刑罚执行科。

  第七条 罪犯向监狱纪委监察室提出控告、检举的,由纪委监察室登记备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监狱纪委书记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处理。罪犯专门向监狱狱内侦查科举报的,由狱内侦查科处理。

  第八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应根据反映情况的不同,分别做出处理:

  (一)罪犯控告、检举监狱人民警察的材料,其中反映警察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转送监狱纪委监察室查处;反映警察工作中一般违规违章行为的,由监狱分管改造工作和分管政工的领导批示的部门查处。

  (二)罪犯控告、检举其他罪犯的材料,其中反映罪犯行为符合司法部《狱内刑事案件立案立案标准》规定之一的或有余罪的,交由监狱狱内侦查科查处;反映罪犯严重违反监规,不够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交由监狱分管改造领导批示的部门查处;反映罪犯一般违犯监规的,由监区查处。

  (三)罪犯控告、检举监狱工人或其他监外人员的材料,其中反映监狱工人或监外人员违法行为的,交由监狱公安(保卫)科或转其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涉及狱内案件的,交由监狱狱侦科与公安(保卫)科共同查处;反映监狱工人违犯规章制度的,交由监狱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查处。上述查处工作,监狱有关单位及部门均应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对罪犯的控告、检举应认真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将查处结果或情况告知罪犯本人,并将查处结果记录在案。控告、检举人对查处结果不服的,可由上一级组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监区、监狱刑罚执行科应当建立罪犯控告、检举专门登记本、统计表和相关台帐,并按年度集中保存罪犯控告、检举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奖励与保护

  第十一条 对罪犯的检举,经查证属实,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奖励,有立功表现的,给予刑事奖励;诬告行为视情予以教育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罪犯提出的控告和检举材料,或阻止罪犯的控告、检举活动,更不得以此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加强控告、检举的保密工作,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控告、检举的内容。保护提出控告、检举罪犯的人身安全。如控告、检举人有受到报复危险的,应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监狱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监狱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