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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考察工作的实施办法

温州律师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考察工作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考察工作的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监狱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8-1

执行日期:2004-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

  第三章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的鉴定程序

  第四章 罪犯保外就医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外就医罪犯的考察及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六章 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病危罪犯紧急处置的办法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江西省司法厅、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保外就医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监狱机关依法对罪犯实施保外就医制度,是我国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政策的具体体现,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办理,并做好相应的考察等项工作。

  第三条 省监狱局成立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由局长任主任、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刑罚执行处、狱政管理处、狱内侦查处、教育改造处、生活卫生处、劳动改造处、监察室等处室的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审批、指导、检查、监督保外就医工作,处理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各监狱要相应地成立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由监狱长任主任,分管副监狱长任副主任,刑罚执行(管教)科(下同)、狱政管理科、狱内侦查科、教育改造科、生活卫生科、劳动改造科、监察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罪犯保外就医的审核、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监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和监狱刑罚执行科承办罪犯保外就医工作,并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办理。

  第二章 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

  第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的,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龄60周岁以上、体衰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无期徒刑罪犯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七条 对累犯、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保外就医,应从严控制;未成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的鉴定程序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罪犯所在的分监区、监区分别集体讨论提出,填写《罪犯保外就医申报表》,报监狱刑罚执行科。

  第九条 监狱成立由刑罚执行科、生活卫生科、监察室负责人和监狱分管领导组成的罪犯保外就医初审小组,负责对监区提请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初审工作。监狱刑罚执行科收到监区的《罪犯保外就医申报表》后,应向监狱“保外就医初审小组”其他三名成员通报情况,取得一致意见后,刑罚执行科、生活卫生科、监察室各派出一名干警组成保外就医前期调查小组,进行前期调查工作,主要对罪犯本人进行目测、找与该犯同改造的至少两名罪犯及一名管理干警了解情况、调查该犯疾病状况、治疗经过、主要改造表现,形成前期审查意见,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初审表》。

  第十条 罪犯保外就医前期调查工作完成后,刑罚执行科应当提请监狱“罪犯保外就医初审小组”召开会议,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初审。初审会议应邀请驻监狱检察组参加,主要听取保外就医前期调查情况的汇报,讨论是否委托进行病残鉴定,决定委托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鉴定。初审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三分之二以上与会人员意见一致时可以作出决定。参加初审会议的成员,应当分别在《罪犯保外就医初审表》上签名。

  第十一条 “罪犯保外就医初审小组”对需保外就医的罪犯初审同意后,监狱刑罚执行科应开具《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鉴定权的医院进行病残鉴定。委托书一律要有监狱分管领导(或由委托的科长)在存根联上签字备案。委托书存根联须存入罪犯保外就医档案。

  第十二条 具有鉴定权的监狱医院和省监狱局中心医院应成立“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小组”,由医院选派5-7名医师组成,由业务院长担任组长。成员的组成、更换须经监狱或局中心医院决定同意,并报省监狱局生活卫生处、法规处(刑罚执行处)备案。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小组负责对监狱保外就医初审小组委托鉴定的罪犯进行病残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医院接到《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委托书》后,一般病情鉴定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较复杂病情鉴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医院“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小组”应在接到监狱委托书后方可进行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工作,并研究确定罪犯病残需检查的项目,安排检查。没有监狱开具《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委托书》所作的检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依据。对罪犯进行保外就医病残检查一律由干警医师进行。住院治疗的检查,医院要指派鉴定小组成员参加。门诊检查,所在监狱要指派初审小组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监狱医院或局中心医院医师在给罪犯作保外就医病残检查(包括辅助检查)时,要认真核对罪犯基本情况,以防他人代检作弊。涉及罪犯保外就医的病历及辅助检查报告单,须经过科主任和检查人员签字,即每份材料均有双签字,方予认可。所有辅助检查报告单都要存入罪犯保外就医档案。

  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小组成员须有5人以上参加(含5人)鉴定工作才可进行。小组成员对鉴定工作要认真负责,审阅被鉴定罪犯的病历,检查被鉴定的疾病,充分表达意见。鉴定结论要有参加鉴定的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认可方能成立有效。鉴定小组讨论记录本要保存15年以上。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结论要真实、明确,不能打疑问号,或写模棱两可的意见。鉴定成员、医院院长要分别签名,并加盖医院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等专业性很强的疾病鉴定,应到省政府指定的具有鉴定权的专科医院鉴定,鉴定结论要加盖医院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医院公章。《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病残鉴定意见”栏目由监狱医院或局中心医院根据专科医院鉴定的意见填写,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其他疑难病症,需邀请监狱系统以外医院专家会诊鉴定的,监狱医院或局中心医院应认真、如实、详细地记录专家对疾病的分析诊断依据和诊断结论,并以此为根据,作为本医院的病残鉴定意见;需到外医院作有关专项检查的,检查结果要加盖该院公章,并经监狱医院或局中心医院病残鉴定小组确认,再由监狱医院或局中心医院填写《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书》和《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病残鉴定意见”栏目,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章 罪犯保外就医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罪犯病残鉴定作出后,由监狱刑罚执行科,生活卫生科审查病残鉴定结果。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的,由刑罚执行科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与罪犯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联系,并附上《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一份和《罪犯保外就医具保人责任书》一式两份,由公安机关与罪犯家属联系,审查具保人资格,落实具保人,并责成其在取保书、责任书上签字,办理取保手续,再由拟予保外就医罪犯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别签署是否同意保外就医的明确意见并加盖公章,及时回复监狱。

  第二十条 罪犯保外就医相关材料完备后,监狱刑罚执行科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一式六份和整理有关材料,分别由监狱生活卫生科和刑罚执行科根据医院作出的病残鉴定结果和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进行集体研究,对是否同意提请保外就医在《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刑罚执行科应向监狱分管领导汇报,由监狱分管领导提请监狱长召开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由监狱长或监狱长委托的分管副监狱长负责召集。会议听取刑罚执行科对罪犯基本情况、前期调查情况、改造表现、疾病状况、病残鉴定结论、生活卫生科和刑罚执行科集体研究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汇报,对罪犯是否提请保外就医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狱对罪犯提请保外就医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刑罚执行科按照提请罪犯保外就医办理的先后程序,将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制作保外就医专档。即:

  (1)封面;

  (2)目录;

  (3)《罪犯保外就医申报表》;

  (4)保外就医前期调查材料;

  (5)《罪犯保外就医初审表》;

  (6)《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委托书》存档联;

  (7)《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书》及病残化验报告单等相关病历资料;

  (8)《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

  (9)《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

  (10)《罪犯保外就医具保人责任书》一式两份;

  (11)《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六份;

  (12)封底。监狱将保外就医专档连同罪犯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主要改造表现档案一并报省局刑罚执行处。

  第二十三条 省局刑罚执行处收到提请罪犯保外就医材料后,应经局生活卫生处、刑罚执行处分别集体审查讨论,并在《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署明确意见,再由局刑罚执行处提交局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审批作出决定。省监狱局的审批工作,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经省监狱局批准罪犯保外就医后,监狱应及时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和《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送达回执》送驻监狱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回执存入罪犯保外就医档案。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在驻监检察机关7日内没有表示有异议的情况下,监狱即可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有关出监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狱对批准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其出监前,要向他们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保外就医罪犯守则,尤其是对定期保外就医罪犯要强调必须按时办理续保手续等有关规定;

  (二)确需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须经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内其它地方的,由负责监管的派出所批准。

  (三)每月应向监管的派出所,每季应向监狱汇报一次个人身体、思想及表现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通知具保人前来办理罪犯出监手续,并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对罪犯宣布和发给《保外就医罪犯守则》一式两份(一)份交罪犯本人,一份由罪犯签字存罪犯档案,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监狱应派一名干警押送保外就医罪犯到罪犯家属所在地派出所,将《保外就医罪犯报到回执》交派出所填好带回。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出监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及《罪犯保外就医材料送达回执》及时送达回函同意其保外就医的(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并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送达与该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亲属或具保人负担。

  第五章 保外就医罪犯的考察及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外就医罪犯的考察工作,监狱按照省局下发的《关于对罪犯保外就医考察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批准居住地属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保外就医罪犯,监狱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其住地的省监狱管理局,由该省监狱管理局指定就近的监狱管理。外省批准保外就医罪犯转入我省的,监狱接到省监狱局指定接收管理的通知和档案后,要及时给该犯去函要求来监报到、见面,嘱以有关事项。罪犯病重不能来监的,要由具保人来监代办报到手续等事项。

  第三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指定保外就医罪犯居住地或就医地的派出所负责日常的监管考察工作。监狱要主动加强与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经常性的联系。

  第三十一条 监狱对定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在其定期满前两个月发出考察函给负责监管的公安机关,通知保外就医罪犯按要求办理续保手续。公安机关没有回函的,监狱应再次发函催办或发函给当地检察机关督办,考察函存根要存入罪犯档案;仍未回函的,在罪犯保外就医期限满前二个星期派干警去实地考察。考察统一使用《保外就医罪犯考察表》,按“考察表”要求认真考察,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县以上人民医院填写“疾病情况”,负责监管的派出所填写“罪犯在外表现情况”并加盖公章及时回复监狱。派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管的派出所联系,与罪犯本人、具保人见面,并按要求认真填写考察表。

  第三十二条 监狱根据考察情况,作出收监决定或继续保外就医的建议。对定期保外就医罪犯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证明或县以上人民医院证明病情符合继续保外就医、公安机关证明没有违法和违反保外就医规定行为的,由监狱提出意见,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延长期限审批表》六份,连同《保外就医罪犯考察表》,以及省局首次批准的《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及时报省局审批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省局决定对保外就医罪犯病情需要复查的,由省局通知监狱,监狱负责病情复查工作。根据病情复查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决定收监或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监狱应当及时通知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和负责监管的派出所及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并抄送驻监检察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保外就医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执行刑期:

  (一)以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狱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保外就医罪犯,应根据当地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对该犯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报省监狱局作出决定后,在执行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时间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通报给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驻监人民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期限已满,未经罪犯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执行的罪犯,以脱逃论处。监狱要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尽快追捕收监。监狱或省监狱局作出收监决定的,监狱应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及时派干警前往当地执行收监。没有收监到的,从干警前往执行收监之日起,不予计入执行刑期。

  第三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而刑期未满期的;

  (二)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以及群众来信要求对保外就医罪犯收监执行,或反映有违法犯罪行为、病愈等情况的,监狱要及时派人到当地查实,该收监的要立即收监执行。对其中又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对收监后发现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的,监狱应及时将有关材料转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处理。保外就医罪犯收监由监狱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并书面报省监狱局备案。重大特殊情况的,由省监狱局作出决定通知监狱收监执行。对保外就医罪犯决定收监后,监狱应当及时将《保外就医罪犯收监通知书》寄给当地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公安部门接通知后将罪犯先行控制住并通知监狱。

  第三十六条 保外就医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确有立功表现且一贯表现较好的,监狱应及时查明事实,取得证明材料,依法报请减刑或假释。

  第三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刑期届满时,应及时办理释放手续;保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应凭当地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予以除名;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又判刑的,应取得审理法院的判决法律文书证明予以除名。

  第六章 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病危罪犯紧急处置的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且就诊医院已下达“病危通知书”的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监狱可按病危罪犯先行进行紧急处置。同时按照办理保外就医工作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保外就医相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狱向省监狱局上报保外就医病危罪犯紧急处置请示报告,填写《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病危罪犯紧急处置审批表》(附样表)一式两份,连同《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书》、罪犯病危通知书、病危情况介绍材料等一并报省监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其他与罪犯保外就医有关的材料还未来得及办的,要抓紧办齐。

  第四十条 省监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收到监狱请示报告及相关材料后,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病残鉴定结果和疾病状况进行审核,并在紧急处置审批表上,提出是否同意先予请假出监抢救治疗、后补办保外就医审批手续的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批。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后,及时通知监狱。监狱按照省监狱局通知的病危罪犯紧急处理意见,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病危罪犯请假出监后,省监狱局和监狱尽快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条件和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保外就医审批手续。同时,要切实加强对符合保外就医病危罪犯先予出监抢救治疗情况的追踪了解,根据了解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分监区、监区、科室、监狱和省局召开会议研究罪犯保外就医工作,均要用专门的会议记录本记录。

  第四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材料要单独立卷、整理装订成册,所有保外就医材料均应归纳入卷,必须使用省监狱局统一印制的保外就医表格。表格填写要求规范、整洁,书写工整,有利于材料长期保存。派干警考察的不论考察到否,考察人都应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明并写出考察情况报告,归入案卷。发函考察的应使用三联式考察函,存根联和回函应入卷;未回函的,应在存根联上载明。

  第四十四条 为了便于监狱刑罚执行科及时了解掌握保外就医罪犯考察和办理续保情况,在册的保外就医罪犯的档案材料,由监狱刑罚执行科管理。保外就医罪犯刑满释放、保外就医期间死亡、重新犯罪又判刑注销名单后,其档案退回监狱狱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要建立保外就医罪犯专用花名册,每年11月底前对本单位在册的保外就医工作作一次全面清理,连同考察工作主要情况书面报告省监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中央“两部一院”、省“四厅一院”关于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