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与配偶同居的规定
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与配偶同居的规定
发文单位:海南省监狱管理局
文 号:琼狱管[1999]18号
发布日期:1999-6-14
执行日期:1999-6-1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规范监狱管理工作,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干警的执法水平,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与配偶同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按分级处遇划分属宽管级的罪犯;
(二)必须是依法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关系;
(三)罪犯与配双方必须履行监狱机关要求的计划生育措施。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同居:
(一)不能提供其为合法夫妻证明的;
(二)罪犯有家庭婚姻纠纷及其他思想问题的;
(三)配偶有精神或心理障碍的;
(四)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的。
第四条 罪犯与配偶同居,必须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罪犯提出申请,由监区集体例会讨论,报狱政科审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
(二)罪犯配偶必须向监狱机关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以及有关证明;
(三)罪犯与配偶同居时间一般为一天即24小时,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同居时间,但一次不能超过一天即24小时;
(四)港、澳、台和外国籍罪犯与配偶同居或港、澳、台和外国籍配偶与罪犯同居,必须报省局业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罪犯与配偶在同居时,配偶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必须交由监狱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同居结束后归还。
第六条 对与罪犯同居的配偶,监狱机关应宣布有关纪律,强调其配合做好罪犯的思想改造工作,如有违反纪律劝阻不听的,应终止或取消同居待遇。
第七条 对与罪犯同居的配偶所携带的物品要严格检查,不允许罪犯配偶将违禁品带进或带出监狱。
第八条 对港、澳、台和外国籍罪犯的同居应从严掌据握。
第九条 罪犯与配偶同居期间的就餐问题按罪犯与家庭吃团圆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正式执行,其解释权属省局管教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