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研发字[1986]2号
发布日期:1986-3-28
执行日期:1986-3-28
失效日期:1993110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6]桂检刑字第10号函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等两种情况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引用刑诉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对“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案件,由于不属于刑诉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六种情形,所以,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将“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酌处。
三、对《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有关条文的修改问题,我院将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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