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岁不满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91-2-9
执行日期:1991-2-9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并且危害程度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的“杀人”,仅指故意杀人,不包括过失杀人。而且,考虑到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他们的过失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杀人罪”,既包括故意杀人罪,也包括过失杀人罪。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过失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请你们提出意见。
199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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