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位置:浙江省温州市律师事务所>>温州市律师>>温州律师>>文章推荐

关于发布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州律师关于发布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发布《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05-1-14

执行日期:2005-2-1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理措施

  第三章 奖惩

  第四章 附则

 

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已经市司法局、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5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理措施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

  (六)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七)有劳动能力的,每周应参加公益劳动,每月不少于10小时;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

  (五)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六)每季度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七)有劳动能力的,每周应参加公益劳动,每月不少于10小时;

  (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

  (五)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2次;

  (六)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七)有劳动能力的,每周应参加公益劳动,每月不少于10小时;

  (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2次;

  (六)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七)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九条 司法所(科)对接受社区矫正不满3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从严管理,加强个别教育,每周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掌握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判、家庭关系、工作情况、社会交往和现实表现。

  第十条 司法所(科)对受到日常行为处分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从严管理:

  (一)加强个别教育,每周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训诫教育。

  第十一条 司法所(科)对受到日常行为奖励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从宽管理:

  (一)对获得表扬的,下一季度内减少个别教育1次;

  (二)对获得记功的,当年度个别教育每季度1次;

  (三)对获得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一般可以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季度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积极接受教育矫正,遵守分类矫正的各项制度,表现良好的;

  (二)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时超量完成公益劳动的。

  第十五条 连续2次获得表扬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予以记功;社区服刑人员自接受社区矫正以来,一贯表现良好,年内获得3次表扬的,社区群众反映好的,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连续2次无故不接受个别教育的;

  (二)无故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并不愿补课的;

  (三)无特殊原因不送交情况汇报,经教育仍不送交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当月公益劳动的;

  (五)违反外出请假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受警告处分后,在2个月内(剩余矫正期不足2个月的,在剩余矫正期内)仍出现第十六条 情形之一的;

  (二)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第十八条 对有轻微违法、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经教育仍不悔改的社区服刑人员,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对有违反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