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末位调整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末位调整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2001]12号
发布日期:2001-3-12
执行日期:2001-3-12
第一条 为了贯彻政治建警、从严治警、依法治警方针,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加强公安队伍的管理,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以及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末位调整,是指以国家公务员、公安民警目标岗位责任考核等为依据,由基层单位在考核测评的基础上提出,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确定一定比例的末位民警,通过离岗培训、试岗工作等调整办法,促进末位民警转化提高的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末位调整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末位调整:
(一)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不够辞退的;
(二)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目标岗位责任年度考核被确定为末位的;
(四)专业与岗位任职资格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五)在聘用或双向选择中落聘的;
(六)执法过错较严重的;
(七)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的。
第六条 对被确定为末位的公安民警,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告诫,并进行以下调整:
(一)离岗培训。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离岗培训。民警离岗培训人数在20人以上的县(市、区)级公安机关,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自行组织培训。培训期为2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培训的,视为自愿辞职。
(二)试岗工作。离岗培训后,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考试考核,合格者进行试岗工作。试岗期为6个月,试岗合格者可以正常使用。
第七条 被确定为末位调整的公安民警在离岗培训和试岗工作期间,除保留基本工资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等。
第八条 被确定为末位调整的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或调离公安机关:
(一)离岗培训后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二)试岗工作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次被确定为末位调整的;
(四)其他不适应、不适合从事公安工作的。
第九条 公安民警末位调整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民警末位调整工作,由其基层单位提出意见,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民警末位调整工作,由其中层单位提出意见,本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条 对末位公安民警的调整和处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警末位调整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挟嫌报复、说情庇护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