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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并修正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条文

温州律师增订并修正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条文

增订并修正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5-28

执行日期:2003-5-2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九三○○○号总统令公布

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增订第十一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及第八条条文

第五条 交通事业人员资位之取得规定如左:

一、高员级以下,须经考试及格。

二、副长级以上,须经升资甄审合格。

前项第一款人员经叙定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最近三年年终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并经晋升高员级、员级、佐级训练合格,且具左列资格之一者,取得晋升高员级、员级、佐级资位任用资格,不受该款规定之限制:

一、经交通事业人员员级、佐级、士级考试或相当员级、佐级、士级考试及格,并任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满三年者。

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满十年者,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满八年者,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员级、佐级、士级最高薪级满六年者。

依前项规定以考成升任高员级、员级、佐级人员,除具有交通事业各该资位或相当各该资位考试及格之资格者外,升任高员级人员不得担任跨列副长级或单列高员级以上之职务,最高并仅得核叙至高员级第十四级五三五薪点;升任员级人员最高仅得核叙至员级第十八级四七五薪点;升任佐级人员最高仅得核叙至佐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

第一项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第一项升资甄审办法及第二项员级人员晋升高员级资位职务之训练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项佐级及士级人员晋升员级及佐级资位职务,其训练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交通事业人员得转任交通行政机关相当职务。交通行政人员取得本条例所定各级资位者,亦得转任交通事业机构相当职务;其转任资格、年资提叙等事项之办法,由铨叙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交通事业人员转任交通行政机关相当职务后,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机关职务时,应依各该任用及俸给法规,重新审查其资格俸级。

第十一条之一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施行后之考试及格者,初任交通事业人员,其薪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特种考试交通事业人员各级资位考试及格人员,均自各该资位最低薪级起叙。但高员之一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级四四五薪点起叙;高员之二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起叙。

二、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级四四五薪点起叙。

三、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起叙。

四、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三十级三二○薪点起叙。

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自员级第三十八级二四○薪点起叙。

六、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自佐级第四十二级二○○薪点起叙。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试及格者,初任交通事业人员,其薪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特种考试交通事业人员各级资位考试及格人员,均自各该资位最低薪级起叙。但高员之一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起叙;高员之二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三十级三二○薪点起叙。

二、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十五级五二○薪点起叙。

三、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二十七级三五○薪点起叙;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三十级三二○薪点起叙。

四、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自高员级第三十级三二○薪点起叙。

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自员级第三十八级二四○薪点起叙。

六、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自佐级第四十二级二○○薪点起叙。

具较高资位任用资格人员,初任较低资位职务者,叙各该资位与前二项同数额薪点之薪级;如该同数额薪点之薪级高于所任资位最高薪级者,叙所任资位最高薪级。

经叙定资位人员,调任同一资位或不同资位之职务者,其薪级之核叙,比照公务人员俸给法规之规定办理。

交通事业人员曾任公务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资位等级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比照公务人员俸给法规之规定,按年核计加级至该资位最高薪级为止。

交通事业人员各薪级薪点之薪额,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