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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六条条文

温州律师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六条条文

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六条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2-13

执行日期:2002-12-13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2月13日修正

  第16条 汽车所有人依前条规定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身分证或侨民居留证明或有效之汽车驾驶执照。

  二、以机关、学校或团体名义申请登记者,除应有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外,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

  三、以公司、行号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公司、行号登记证之影本,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如系以公司、行号之联络处、办事处或通信处名义登记者除应凭总公司、行号之证明外,亦应提具总公司、行号之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

  四、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依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相关规定核发之同意文件。

  前项第一款,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委托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者,得凭车主国民身分证影本及委托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之委托书或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并另缴验汽车买卖业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正本、汽车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证及代办人身分证正本,始得办理。以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者,其营利事业登记证得以影本审验。

  自用大客车、自用大货车、自用大客货两用车、自用小货车或幼童专用车牌照,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以直接从事生产,需装载本身所需或生产之物品时,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得申请领用自用大货车、自用小货车牌照。

  以公司、行号或团体名义申领自用大客车、大货车两用牌照者,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

  申领身心障碍者专用车辆牌照,以个人名义领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车为限,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之一。

  附件一之一个人申领身心障碍者专用车辆牌照审核规定

  一、申领身心障碍者专用车辆牌照(以下简称专用牌照),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及本审核规定办理。

  二、申领专用牌照,应向车籍所辖公路监理机关为之。

  三、专用牌照得由民众自行选择是否申领,不强制换发;惟仅能就专用牌照或专用停车位识别证,选择其一,以利管理。在社政机关未取消核发专用停车位识别证前,申领专用牌照,须先由专用牌照受理机关向社政单位确认申请者未领用专用停车位识别证,始得核发。

  四、被限制申请专用停车位识别证者,不得申领专用牌照。

  五、身心障碍者本人领用专用牌照,以一人一车一付牌照为限;以载运身心障碍者为由,用同一户籍之家属名义领用专用牌照者,以身心障碍者一人发给一付牌照为限,两者择一不得重复领用。

  六、身心障碍者本人申领专用牌照须加附身心障碍手册并填具异动登记书。

  七、以家属名义申领专用牌照,须加附身心障碍者之身心障碍手册、与身心障碍者同户之户口簿影本并填具异动登记申请书。

  八、领用专用牌照之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移转至不符领用专用牌照之车主时,须同时换领一般车辆牌照。

  九已领有牌照车辆,改换领专用牌照或一般车辆牌照,均须依规定缴交相关规费。

  一○领用专用牌照原因消灭时,领用人应将牌照缴回或换领一般车辆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