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办法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事局
文 号:沪人[1997]34号
发布日期:1997-3-24
执行日期:1997-4-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培训和住房补偿费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有关争议。
第三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经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
(一)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
(二)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
《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称(职务)、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和作证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当事人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人才流动争议。集体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裁决活动。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将《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人才流动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对申请回避者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助市或者区、县人事局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决定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作出裁决决定后,应当制作《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书》、《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书》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参加"处理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市或者区、县人事局专用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局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书》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裁决决定的,作出裁决决定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案件处理费。
第十六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