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释[2003]12号
发布日期:2003-8-15
执行日期:2003-8-21
生效日期:1900-1-1
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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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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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 ┃
┃(四)》第2条) │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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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
┃(四)》第4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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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第6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 ┃
┃ │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
┃ │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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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四)》第7条第3款)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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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 ┃
┃(四)》第8条第3款) │裁定滥用职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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