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检
文 号:高检研发字[1985]13号
发布日期:1985-4-24
执行日期:1985-4-24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85)第1号《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大盗窃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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